被冤枉了,快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2018-10-11

刘光勇 律师
 

生活就像海洋,只有意志坚强的人,才能到达彼岸。

被冤枉了,快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关于我国公民名誉权,在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有所规定,在民法中其更是重中之重。但是,具体到实践中,多数人对名誉权并未有深层次的了解,更不知道当自己名誉权受到侵犯后应当怎样用法律武器自卫,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资讯发达的互联网时代,一个看似不起眼的谣言,在经过互联网的传播,可能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意想不到的困扰。因此,您的名誉很重要,应该好好保护。一方面,要防患于未然,防止他人侵犯您的荣誉;另一方面,在发现自身名誉权受到他人侵害后,要及时的、勇敢的反击,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01
 

案例一: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名誉权案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4日10时许,陈某某到莫宝兰经营的万宝超市内拿了两个发卡及3颗糖果,藏于身后而未经超市收银台计价收费便走到超市门口,后被超市两名员工,即莫兴明和邹丽丽发现,认为原告盗窃超市物品,便用绳子将其绑在万宝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并在原告身上悬挂一块写有"小偷"的字牌,引起在场群众围观。后陈某某以莫宝兰等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莫兴明、邹丽丽把原告陈某某捆绑在公众场合并在其身上悬挂"小偷"字牌,引发在场群众围观,致使其引发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创伤后应激障碍心理疾病,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侵犯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莫宝兰是万宝超市的经营者,莫兴明、邹丽丽是其聘请的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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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彭家珍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中国故事》1998年第4期登载了周簧创作的小说《祸祟》,讲述了1928年发生在上海的一起特大诈骗案,其中用了很大篇幅讲述了清朝军咨使良弼的女儿白良玉为父复仇的情节。小说将辛亥革命历史人物彭家珍为推翻清王朝,炸死军咨使良弼时以身殉国的真实事件,虚构了彭家珍因刺杀良弼被当场抓获,乘乱逃脱后又效劳于英国情报机关,最后被白良玉找到并杀死。

 

小说将彭家珍作为反面人物,描述为“恶魔”。小说中的人物对话讲到:“革命党人派彭家珍行刺令尊大人,毕竟不是私仇,国人不认为他有错。但现在这个彭家珍又受雇于黑寡妇,助纣为虐,当然该杀了”、“彭家珍,你那脸上四两肉打不成胖子,你如果是正直的革命党人,就不会成为黑寡妇豢养的一条癞皮狗……”。此外,小说还有虚构彭家珍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内容。

 

2000年10月31日,杂志社收到彭家珍大将军专祠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家珍专祠”)和彭家祥等4位彭家珍烈士亲属对小说《祸祟》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的交涉传真。

2001年7月下旬,彭家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刊登的小说《祸祟》,虚构情节,用较大篇幅将在辛亥革命中英勇牺牲的彭家珍烈士,描写为令人厌恶的反面人物,严重丑化了彭家珍烈士的人格,侵害了彭家珍烈士的名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彭家珍烈士的父母已故,其本人没有配偶和子女,原告彭家惠是彭家珍烈士的妹妹,有权向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权的单位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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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诉刘某某、《遵义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刘某某原系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与原告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原在同一单位或同一系统工作。刘某某因工作问题与3人曾发生过矛盾。1998年,赤水市文化馆评定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时,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该传单指责刘某某有问题,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刘某某怀疑传单是三原告所写,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报复。

 

同年11月起,《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某某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守忠对赤水市一些干部讲,要他们注意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4月19日、20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中,出现了贩毒者胡某某、妓院老板周某某、地痞石某某3个人物。这3个人物不但与三原告同姓,且名字中的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3个人物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三原告相同或相近。被告刘某某将这3个人物描写得十分丑恶。

 

《周西成演义》发表后,熟悉3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被告刘某某曾在赤水县文化馆对人说:“这么多人我为什么没有写,单单写他们3个,这是有原因的。”同年5月15日,3原告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说明《遵义晚报》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侵犯了3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但《遵义晚报》未予理睬,仍继续连载,致《周西成演义》中对胡某某、周某某、石某某3个人物的描写多次公开出现。

 

 
裁判要旨: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被告刘某某因与三原告素有矛盾并怀疑攻击自己的匿名油印件出自3原告之手,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章报复。被告在创作《周西成演义》中,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3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3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在当地给三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周西成演义》公开发表后,被告还公开对人说过把3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因此,被告侵害三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是明显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以作品中的3个人物纯属虚构,没有侵害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要件四

 

 

1、加害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包括暴力侮辱,如扒光他人衣物;语言侮辱,辱骂行为;非暴力的动作侮辱,如猥亵他人等。

2、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

3、侮辱、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即向第三公开。

4、受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因加害人行为而降低。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比较客观的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自身的名誉权,以便快速做出反应,避免自身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保护自身权益的忠实卫士,永远只有自己。在自身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不要认为其行为并没有对自己造成实质的损害而掉以轻心,名誉也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笔财富。

 

 

律所简介

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系贵州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本所秉承“精诚、专业、团队、极致”的服务理念,贯彻“法律公正至上”的原则。以专业的法律知识、极致的服务力求为当事人谋求法律利益最大化,以“稳健、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立志打造“规模化、现代化、专业化、团队化”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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